税务总局
关于采集涉税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
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
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、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等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、推进“放管服”改革的系列部署,进一步规范涉税服务行为,维护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及其实施细则、《涉税服务监管办法(试行)》(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)和《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“放管服”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》(税总发〔2017〕101号)有关规定,现就采集涉税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
一、涉税服务基本信息采集
涉税服务机构应当于提供涉税服务前,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《涉税服务机构(人员)基本信息采集表》(附件1)。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。涉税服务机构暂时停止提供涉税服务的,应当于完成或终止全部涉税服务协议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;恢复提供涉税服务的,应当于恢复后提供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。
涉税服务机构应当于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,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《涉税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》(附件2)。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,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。《涉税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》仅采集要素信息,业务委托协议的原件由涉税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。
二、涉税服务业务信息采集
涉税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,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《年度涉税服务总体情况表》(附件3)。
税务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税务顾问、税收策划、涉税鉴证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,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《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》(附件4)。《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》仅采集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,专项业务报告的原件由涉税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,除税收法律、法规及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外,无须向税务机关报送。
三、采集途径
涉税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服务基本信息,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,可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。
涉税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服务业务信息。
各地国税机关、地税机关分工协作,按照“一方一次采集,双方共享共用”的原则采集涉税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。
四、其他事宜
涉税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、业务信息的,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《涉税服务监管办法(试行)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。
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受到税务机关处理,被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时,涉税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委托人。
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。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供涉税服务的机构,应当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涉税服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信息采集。
特此公告。
附件:
税务总局
2017年12月26日